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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朱祥生
            朱祥銘
被      告  仁德福星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9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4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