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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簡浩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星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裁判費新臺幣13,434元;(二)確認被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三)提出被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向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具狀更正渠等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前揭公司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請求對象,限於該刑事案件中經認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仍應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如不符者,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認定被告黃星誠、蘇祥鳴偽造原告之簽名。被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立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向公司)既非系爭判決之被告,亦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式即有未洽。惟本院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查無超然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且起訴狀未載明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於上開期間內,查報超然公司之正確名稱,並提出該二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