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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 訟代理 人  謝明璇
被        告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治強
被        告  戴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則依上開第34條約定內容可知得在包括本院、貸放分行所在地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而本件被告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恩公司)營業所地址於起訴時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被告戴玉玫住所於起訴時係位在「基隆市安樂區」、被告林治強住所於起訴時係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而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戴玉玫、被告林治強原住所即原戶籍址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士林區地址),然被告戴玉玫、林治強於起訴前已遷出士林區地址,且士林區地址之建物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被告比利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異動索引、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比利恩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戴玉玫、林治強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考量系爭借款主債務人為被告比利恩公司,以及兩造應訊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