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陳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9,882元,及其中12萬8,334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4,193元,及其中11萬1,487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