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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陳建中  

被      告  謝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0.5公斤之黃金3個(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即114年6月3日之臺灣銀行黃金牌價計算交易價額共為482萬9,124元)予被告,使原告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我沒有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741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