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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施懷   
            劉逸宏  
被      告  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佳儀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佩宜律師即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錸馥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佩宜律師即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錸馥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錸馥公司)之負責人林文賢於民國114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211號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列石佩宜律師(即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錸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文賢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114年4月5日死亡,又林文賢為被告錸馥公司之唯一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以114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選任被告林佳儀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錸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四、被告林佳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錸馥公司於113年7月16日邀同林文賢(已歿,由石佩宜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140萬、60萬元撥款,並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錸馥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36萬758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又林文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錸馥公司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惟林文賢已於114年4月5日死亡,石佩宜律師為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文賢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石佩宜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錸馥公司連帶給付本金136萬7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石佩宜律師則以:伊為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須為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確認債權真正,並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者,林文賢已死亡,其生前留下債務狀況實難得知,故原告須提出證據原本以供伊核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佳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錸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等為證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原本供被告石佩宜律師辨識,被告石佩宜律師對該等證據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又被告林佳儀復未於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被告錸馥公司邀同林文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林文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林文賢於114年4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211號裁定選任由被告石佩宜律師擔任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應於管理林文賢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與被告錸馥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52,532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25%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51%+1.74%
2
408,226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25%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51%+1.74%
合計
本金1,360,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