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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曹逸晉  
被      告  王明通  
            王何森  
            王秀芬  
            王育薰  
            王晟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王美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王美麗之債權人,王美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0,123元,及其中26萬5,477元,並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其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而如附表一「財產種類」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王天棋所有,王天棋於民國95年2月25日過世,經繼承或再轉繼承後,由王美麗與被告王明通、王何森、王秀芬、王育薰、王晟晉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72628號以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後,王天棋之繼承人分得如附表一「財產金額」所示之分配款共224萬4,042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4萬6,593元及地價稅9,698元後,剩餘金額為208萬7,751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而王美麗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王美麗之系爭債權迄未受償,又被繼承人王天棋於95年2月25日過世後,所遺之現存遺產為系爭土地,為繼承人王美麗與被告王明通、王何森、王秀芬、王育薰、王晟晉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業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王天棋之繼承人所應受分配款餘額(即系爭分配款)為208萬7,751元,而王美麗已陷於無資力,然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8號債權憑證、本院114年7月2日士院鳴111年司執莊字第72628號民事執行處函文暨債權計算書、系爭土地第ㄧ類謄本、調件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節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24至42頁、第48至50頁、第72至94頁、96至135頁、第238頁、第240至246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已有明定。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可徵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至為明灼。查原告對王美麗之系爭債權迄未受償,王美麗除系爭分配款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系爭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分配款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王美麗訴請分割系爭分配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王美麗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其結果為兩造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王美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王美麗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一(應分割之遺產):(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金額
1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628號發還債務人王美麗等6人公同共有之分配款(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1800)
110萬4,964元
2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628號發還債務人王美麗等6人公同共有之分配款(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1800)
113萬9,078元
小計(扣除土地增值稅14萬6,593元及地價稅9,698元)
208萬7,751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即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王明通
1/3
王何森
1/12
王美麗
1/12
王秀芬
1/12
王育薰
1/12
王晟晉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王明通
1/3
王何森
1/12
原告(代位王美麗)
1/12
王秀芬
1/12
王育薰
1/12
王晟晉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