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曹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3,356元及利息,另本於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7萬248元及利息,並主張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8-34頁),均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不足證明兩造間就信用卡契約有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而依卷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7條所載(本院卷第42頁),兩造就信用貸款部分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住居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