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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若婷  
被      告  柯以菲即萬明珠之繼承人

            柯昶廷即萬明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萬明珠間之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原告與被繼承人萬明珠所簽立之借據第29條記載:本借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萬明珠之繼承人,自當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