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政忠
張榆萱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曉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085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6,133元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曉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