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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彤雲潤景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清流  
被      告  黃奕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奕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彤雲潤景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彤雲潤景公司,並與被告黃清流、黃奕景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邀同黃清流、黃奕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3%計算,如不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彤雲潤景公司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26,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黃清流則以:無意見,確實有欠錢等語。
 ㈡、黃奕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至50頁),且黃清流到庭對原告主張表示無意見,黃奕景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及利率
1
526,304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71%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