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陳希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惟被告自94年9月27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萬7,3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4至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