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林意惠
被      告  黃建富(原名黃炳彥)即恩瑋工程行
            章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富(原名黃炳彥)即恩瑋工程行(下稱恩瑋工程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章燕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並同意原告揭露於網路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合約之一部分,於113年12月12日向原告貸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共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5年12月12日止,分24期,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利息自撥貸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按日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恩瑋工程行僅繳付至114年2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此時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為年息3.22%,恩瑋工程行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827,284元、91,920元,共計919,2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章燕華為恩瑋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9,20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90萬元
827,284元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萬元
91,920元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19,20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