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趙詠淳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