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張宥姍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盧慧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俊倫為情侶,被告為黃俊倫之好友之妻,兩造因黃俊倫與該名好友間之私務而生嫌隙,嗣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原告及黃俊倫與被告相約於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清水龍保正宮,兩造發生口角後,被告即先徒手壓制原告右手於廟內桌面上,再持桌上玻璃製菸灰缸毆打原告頭部及右手掌各三下,並砸毀原告之行動電話(型號為iPhone14 pro 128G),造成原告受有上唇、頭皮撕裂傷、瘀青、擦挫傷、右側食指撕裂傷、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伸指肌腱斷裂、韌帶轉位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以及行動電話毀損之損害。為治療系爭傷害及修復行動電話,原告先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797元、至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6,588元、修復行動電話1萬4,300元,且因上開傷勢而承受身心難以言喻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受有59萬5,685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僅可證明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與損害,並無從判斷係由被告所造成。且原告所指本件事故發生時點之前數日,亦數次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訴外人黃俊倫經常毆打原告,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表示身體上有其餘傷害乃黃俊倫所造成,是更無從證明原告所指傷害為被告所造成。且原告先前已對之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後撤回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26號),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乃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及行動電話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筆錄),並有113年12月7日淡水馬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及行動電話毀損照片、中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手術說明圖示單、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網頁公告計程車費率、馬偕紀念醫院、中山骨科診所、永欣骨科診所、大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遠傳門市Apple iPhone保固服務注意事項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2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及行動電話毀損之原因為被告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有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暨原告確受有損害以及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㈡依原告所提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2月7日晚間10時31分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原告雖於就診時自述「被男友與男友之朋友徒手及使用菸灰缸敲打」,惟此部分為原告單方之陳述。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雖據原告之男友黃俊倫於警訊中稱被告持菸灰缸攻擊原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62頁警訊筆錄】,惟另在場之證人王翊為則證稱並無目睹衝突情事(見他字卷第57-58頁警訊筆錄)。參以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數次傳訊予被告稱:「他回家狂打我」、「我們鬧成這樣你覺得很好」、「都用踹的」、「他現在打我」、「他把我打成這樣」「他都踹我頭,還打我巴掌」、「然後到時候又腦震盪你又要又要叫我跟醫生說我跌倒」、「一回來狂打我都踹我頭,我的命就不是命」等語(本院卷第150-154頁),顯見原告長期遭男友黃俊倫毆打。況原告於起訴狀所稱當日亦遭黃俊倫毆打,尚難僅憑黃俊倫於警訊中之陳述,而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確由被告造成。依原告所提資料,難認被告有對之為傷害、毀損行為,自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5,685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