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熊俊皓
            范佐明
被      告  黃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契約書第19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兩份,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7年7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息,償還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11日止,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合計積欠原告本金76萬0,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就原告之請求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查詢表、聯徵中心個人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5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0,21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