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侯柏亘(原名侯佩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至119年6月21日,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2.58%固定計算利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月攤還本息,並依機動利率加碼計息。嗣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8月21日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11.24%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欠本金1,049,34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18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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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以每月為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