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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李綺倫  

            黃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沈志煒  

            顏湘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被      告  富春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富春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富春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美惠,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變更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460457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2頁)。惟本件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陽明公司為被告富春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