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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尹禹皓  
            尹長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尹禹皓、尹長風(下與尹禹皓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尹禹皓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就讀大學時,邀尹長風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其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嗣申請撥貸11筆,共計借款65萬2,468元約定利率為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百分之0.15,並約定自尹禹皓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尹禹皓應負擔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並自遲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尹禹皓於112年6月30日完成其教育階段學業,應自113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本息,惟其自同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伊於同年11月19日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轉列催收款項,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65萬2,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帳號歷史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40、41、48至5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65萬2,368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