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施懷
被 告 友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福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盧友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至115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13年8月17日、同年8月18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57萬1,44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2份、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22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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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