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
被 告 洪寬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創立登記事業「睦然設計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1日向伊以負責人為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於同年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4萬元,合計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9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6月23日即未繳付,經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的請求,就如原告所述,伊有還款意願,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沒有疑義。因為伊從去年6月身體有狀況,所以迄今沒有辦法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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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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