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有容
被 告 劉雅惠
吳政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雅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就被告劉雅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政霖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雅惠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吳政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雅惠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吳政霖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起至140年10月29日止,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機動利率加碼計息。嗣劉雅惠對上開借款僅繳至111年12月29日即未依約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2.113%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劉雅惠尚欠本金4,169,983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吳政霖為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劉雅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22、34至37、64至7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雅惠給付4,169,9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於原告就劉雅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吳政霖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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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未受償之違約金33,5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