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楊秋菊
李淑華
李語婕
李淑貞
李正豐
兼 上 五 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宥淩
被 告 冠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受行為人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債權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苟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楊秋菊、李宥凌起訴主張因火災毀損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訴外人李水金所興建,李水金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該房屋由李水金全體繼承人繼承,且尚未分割,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房屋之損害,則該房屋仍屬被繼承人李水金之全體繼承人楊秋菊、李宥凌、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李正豐(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原告,本院卷第228至242頁)公同共有,且該房屋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嗣原告具狀追加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李正豐列為本件原告,而為一同起訴,故原告當事人始適格,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李水金所有,並出租予被告冠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衡公司),而冠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曾明順(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冠衡公司合稱被告) 。嗣李水金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李水金之全體繼承人即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公同共有,並由楊秋菊出租予冠衡公司,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最後一次租賃契約係約定租期係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113年9月6日系爭房屋因被告過失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導致系爭房屋毀損,而終止系爭租約。伊等受有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損害及3年租金172萬8000元之損失,合計受損害397萬8000元。伊等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萬8000元。又曾明順為冠衡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楊秋菊亦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冠衡公司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43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李水金之繼承人,惟伊等否認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水金,原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致,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且曾明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等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由李水金出租予曾明順,嗣李水金死亡後,由楊秋菊與冠衡公司訂立系爭租約,由楊秋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冠衡公司,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且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6日因系爭火災而燒毀,且曾明順為冠衡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30至38、408至416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下稱調查鑑定書,本院卷114至2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致系爭火災而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證人沈杰於刑案偵查時證稱:現場火災鑑定報告是由我製作,現場沒有火災爆竹的跡象。失火當時是中午,還有工人在現場,外面的工廠也都有人在,現場的人都沒有看到有人為縱火的跡象,工廠內的人也無人抽菸,清理現場時也沒有看到殘留的煙蒂或灰缸,也沒有看到蚊香之類的物品,所以排除了遺留火種或微小火源的可能性。現場的電線有發現通電痕,表示該電線有短路,導致電線在極短時間內產生高溫,且高溫不是從電線外傳來的,加上該條電線有多處短路痕跡,表示該條電線在同時間有多處發生短路,通常會發現這種狀況是因為電線被擠壓或彎折或老化劣化,現場發現的這條電線,是在棧板下方,該電線雖然已經燒斷,但是在配電箱下方有發現相類似的電線,經我們實驗室比對,兩條應該是同一條電線,表示該棧板下方的電線原來應該是有通電的,只是它在棧板的下方,所以連工廠的負責人都不太清楚有這條電線。且該條電線有人為的接過的跡象,因為在棧板下方的電線是用白扁線被覆,但是在往工廠後方過去,該白扁線就變成黑色的,表示有經過人為延長(如偵卷第107頁照片50),但是這個延長的部分連工廠負責人自己都不知道,但我們想要確認該條電線到底是接哪一個電器,因為該工廠整個被燒塌,電線在後面斷掉了,無從判斷是哪個電器導致的。現場雖不可能會有沒有接電器狀況下發生短路現象,但如果接了電器,且電器沒有開機的狀態下,仍然有短路的可能,因為還是在通電的狀態。現場沒有發現人為疏失等語(偵卷第123至125、224至2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3月25日北市消調字第1143017108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13至212頁)。又原告亦自陳其不知道該棧板下方之電線等情,被告亦否認該產生短路電線為其設置或其所有等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火災發生。且系爭火災事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系爭火災發生並無人為疏失,自難以曾明順為公司負責人而逕負失火之刑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280至284頁),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證無訛。基上,堪認系爭火災發生並無人為疏失,且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尚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真實,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承租人冠衡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足認冠衡公司亦無重大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核與民法第434條規定要件不符,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楊秋菊亦不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冠衡公司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未能證明冠衡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明順負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