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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林良謨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進發等間請求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2,2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故本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