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馬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馬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夫公司)、馬丁(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馬夫公司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邀同馬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動用200萬元授信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至115年6月21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按日計付,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馬夫公司僅分別清償至113年10月6日、113年10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伊本金143萬7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馬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頁),核屬相符,應認為真。而馬夫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馬丁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