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郭倍廷
被 告 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清中
被 告 莊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8,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78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御公司)、蘇清中、莊惠媛(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與中御公司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中御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邀同蘇清中、莊惠媛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中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中御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嗣雙方於111年9月7日簽訂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為117年6月3日。又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嗣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清償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中御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中御公司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蘇清中、莊惠媛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中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7至48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中御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蘇清中、莊惠媛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3,7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