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互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欣惠
被 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該裁定並於115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