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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顏秋香  

            李承勳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2日、28日送達與上訴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60頁),並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