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顏秋香
李承勳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2日、28日送達與上訴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60頁),並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