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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龍伯韋  
訴訟代理人  王建翔  
被      告  鍾翰欣  
            鍾駿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翰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鍾翰欣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鍾駿宥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翰欣負擔,如對被告鍾翰欣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鍾駿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鍾翰欣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並邀同被告鍾駿宥為保證人。詎被告鍾翰欣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747,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被告鍾翰欣所締結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45,000元

672,441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5,000元
74,72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