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志雄
被 告 朱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0,4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前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2,200元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併算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5日止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40萬3,679元(計算式:6,000,000+25,479+378,200=6,403,679)。又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訴,應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459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4,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