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陳基成  
            楊妙貞  
            陳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651,252元及遲延利息,依兩造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立契約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應先由雙方誠意協商解決,如無法於30日之內協商解決方案者,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