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崇勛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子恒
被 告 張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崇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崇勛公司)、王子恒、張珮珊(下與崇勛公司、王子恒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崇勛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邀同王子恒、張珮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5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崇勛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僅依序繳息至113年11月17日、114年1月16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64萬1,9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4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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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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