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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芝欣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芝欣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莊筑婷(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7萬6,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沒有能力還款,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0-44頁);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8萬5,896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7.95%
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9萬6,108元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95%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55萬8,291元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94%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23萬5,966元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97%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27萬6,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