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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樂乃華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劉蘭薰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侯欽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劉蘭薰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