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和泰悅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衣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和泰悅家有限公司、施衣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9,560元由被告和泰悅家有限公司、施衣宸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泰悅家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施衣宸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13日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4%按日計付。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693,599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693,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0頁)。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