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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黃淑萍

被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間簽立分期付款合約,借貸新台幣(下同)2萬元,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分12期分期付款償還被告1,900元,於簽約同時並簽立面額2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伊於113年7月11日已繳清所有之分期款完畢,卻於113年8月20日收到鈞院113年8月13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758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讓伊很慌張,想說伊到底做錯什麼事,精神上受有很大的壓力,只能立即向法院陳報還款證據;又伊自始至終並未受被告通知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僅能自法院網站查詢案件進度而間接得知撤回之結果,此可見伊提出之上方註記有「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聲請」之法院撤回資訊頁面,而縱系爭本票裁定已撤回,惟被告明知其對伊已無債權基礎,卻未主動提供清償證明、未即時辦理撤回及主動聯繫通知原告,顯違民法第245條之1關於「債務清償後應返還證據文件」之義務;另被告將系爭本票裁定公開在其網站上,致伊受到個資洩露的風險,且最終該裁定被撤銷時,被告卻未再在其網站上公告此事;被告之程序操作與不當訴訟行為,致伊受有精神、名譽、信用損失及個資風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伊應有之安定生活與人格尊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貳、被告則辯稱:原告遲延繳款多次,並未依約於各月份3日支付,延遲繳款次數共計9次,而最後一期即原應於113年7月3日繳款的該期,逾期超過5日,被告依合約之約定事項第3 、5項,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早上9時送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嗣經法院於113年8月13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依被告公司催收人員之催收紀錄,於最後一欄113年7月11日紀錄顯示,當日早上9時、11時41分致電均未接聽,本件原告繳款的帳號是虛擬帳號,雖原告主張最後一期於當日早上11時42分轉帳,但銀行作業就虛擬帳號需在隔日比對繳款帳號及金額全部正確系統才會做銷帳動作,而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早上9時送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後無法預期法院於何時會下裁定,且原告逾期繳款並未向被告聲請清償證明,被告公司作業上不會追蹤原告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之繳款情形,嗣被告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因票據債務已繳交完畢而亦已遞狀撤回聲請;被告並無將對原告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公告上網,原告提出之原證4網頁查詢資料是其自行透過搜尋引擎網站向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收集轉載而來,被告公司網站並無此資料;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依約催收行使權利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原告於112年6月間簽立臺灣資金交易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而借貸2萬元,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分12期,於每月份3日分期償還1,900元,於簽約時並簽立系爭本票;而依系爭約定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申請人即原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繳付予被告;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原告同意依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時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逾期5日仍未繳納者,無須催告即應按年息16%加付滯納金、催款手續費100元及委外執行費;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原告倘有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授權被告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㈡原告就應於各月份3日繳付之分期款,實際支付日期為:112年8月7日、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3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4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6日、113年7月11日(11時42分);㈢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早上9時送出本票裁定聲請,嗣本院非訟中心於113年8月13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於同月20日送達兩造,原告收到裁定後向承辦股具狀陳報匯款證明(於113年8月23日收文),被告則具狀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於113年8月28日收文)等情,有卷附系爭約定書、原告之匯款證明、被告公司之客戶繳款及催收紀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系爭本票裁定之查詢頁面(上方註記「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聲請」)等件(見訴字卷第18、84至90、102至110頁)可考,且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宗足稽,堪認上情無訛。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對原告已無債權基礎,卻濫用程序聲請本票裁定、未主動提供清償證明、未即時辦理撤回及主動聯繫通知原告,且將系爭本票裁定公開在其網站上,使原告受到個資洩露之風險,而於最終裁定撤銷(回)時又未再在其網站上公告此事,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名譽、信用損失及個資風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指述被告濫用程序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未主動提供清償證明、未即時辦理撤回及主動聯繫通知原告等節:
⑴、按卷附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原告倘有遲延繳納分期款項之情形,被告得就原告簽署之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而本件原告就最後一期應於113年7月3日繳付之分期款並未依約於該日給付,為其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有遲延繳款之違約情事,而於113年7月11日送出本票裁定聲請,與合約之約定並無不合。
⑵、原告固主張伊於113年7月11日早上約11點半接到被告公司人員電話,跟伊說第12期還未繳款,伊就於11時40幾分趕快繳款,被告公司人員應該每天都有查帳,為何未查到伊已繳款仍聲請本票裁定,亦未即時撤回聲請云云。惟查,依被告公司之113年7月11日催收紀錄所載,當日早上9時致電「無人接聽」、「已送本裁」,嗣於當日早上11時41分致電「原告電話無法接聽」、「親屬電話無人接聽」等情(見訴字卷第90頁),則被告公司催收人員於113年7月11日早上究竟有無實際上與原告通到電話及傳達催收訊息予原告,尚非無疑;又被告陳稱:原告逾期繳款並未向被告聲請清償證明,被告公司作業上不會追蹤原告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之繳款情形等語,核與一般資金貸放公司之作業常情,以及民法第324條規定「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亦即於契約未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債務人清償時得請求債權人發給清償證明,而未課予債權人應主動發給清償證明之義務,均無不合(原告另援引之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係規範契約未成立時之當事人責任,與被告有無主動開立清償證明或返還證據文件等義務無涉,一併敘明),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明知原告清償債務完畢,而仍濫用程序聲請本票裁定,亦難認被告未主動提供清償證明,即構成何不法之行為;復衡諸被告於113年7月11日送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嗣經本院非訟中心於113年8月13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月20日送達兩造後,被告於該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13年8月23日即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等情,客觀上難認有過度延宕之情事;再原告既為逾期清償,本應主動向被告確認是否已收到款項、有無發動訴追程序及後續發展為何,亦難認被告未主動聯繫通知原告其聲請或撤回本票裁定聲請,即構成何不法之行為。
2、原告指述被告將系爭本票裁定公開在網站上、嗣於撤銷(回)時又未再在其網站上公告等節:
  查卷附原告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原證4),固顯示其內有被告對原告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資訊(見訴字卷第124至130頁)。惟依原告於審理中自陳:該網頁是伊在GOOGLE上打被告公司名稱後按下連結而看到的網頁等語(見訴字卷第146頁),且依該網頁顯示連結之網站名稱係「LAWSQ」,即第三人設立並收集裁判書之網站,而非被告公司之網站,則關於該網站是否自行轉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之系爭本票裁定、嗣後有無追蹤並更新註記該案件撤回之資訊等情,顯均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被告就此節構成洩露原告個資或妨害名譽信用等之不法行為。
3、準此,本件被告向原告追償債務之方式及過程,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