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華幸國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幸國於民國104年間向本院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稱原告積欠被告華幸國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之債務,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以違反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為由駁回被告華幸國之訴。被告華幸國提起上訴,主張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華幸國負有300萬元之債務。然於系爭高院判決審理過程中,因被告華幸國、陳麗玲故意透過證人陳麗玲到庭之虛偽證述,使高院認定原告對被告華幸國負有300萬元之債務,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華幸國、陳麗玲連帶給付300萬元之賠償等語,可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被告陳麗玲至高院作證之處即臺北市中正區;另審酌被告華幸國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蘆洲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被告陳麗玲之住所地則係在新北市淡水區,則被告2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地轄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為本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堪認本件應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