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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鍾仁祥  
被      告  朱竣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於117年7月19日到期,前12個月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浮動加碼0.575﹪計算,截息日利率為2.295﹪,被告就上開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18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87萬1249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12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含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催繳函1份、存證信函1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62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87萬1249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124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95萬元
82萬9205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5萬元
4萬2044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87萬1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