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王棟源
被 告 永浩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盈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浩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盈佳(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永浩公司、陳盈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永浩公司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邀同陳盈佳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永浩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永浩公司並於同日向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6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計算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永浩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27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盈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書狀僅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爭議,惟係因經營困難,資金調度吃緊,請法院准伊等分期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0-70、74-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相符,應認為真。而永浩公司積欠原告該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陳盈佳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至被告請求法院命分期給付云云。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一節,亦無從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