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安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郭定裕已於起訴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被告無法選舉出任何董事,原告乃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選任黃健誠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授信總約定書),並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51%計算,並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及起訖日
1
630,043元
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17%
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152元
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17%
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63,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