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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張月英  
            張程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林義森  

視同  被告  貌皇后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管理費及違約金,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461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然依原告所呈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其他特約事項「本租賃契約如有糾紛或訴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有前揭房屋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2頁),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既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