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冠維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首都
被 告 黃世文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黃子珆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 語。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其文意,乃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又被告冠維紙器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永康區,被告黃世文住所位於臺南市下營區,被告黃子珆住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等情,有本件起訴狀所載地址、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借款人為被告冠維紙器有限公司,且其營業所與被告黃世文之住所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基於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