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周易昀
被 告 白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25條為據(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2.36﹪計算,截息日利率如附表利息欄所示。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6日,即未再繳納本息,經原告於114年3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依約繳款,否則將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等旨,惟被告逾期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62萬6741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7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28至34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62萬6741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674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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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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