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謝靜緗
童潤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被 告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等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兩造就此紛爭業於該合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有前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