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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賓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欣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偉揚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萬1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據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