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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03  
                       送達代收人A02
代  理  人  A02  
受安置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10時40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接獲通報,因受安置人於113年10月28日於醫院出生時,醫師發現受安置人有心搏過緩、抽筋等新生兒戒斷症狀,經檢測其尿液發現有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受安置人之母A06於113年9月1日曾至醫院急診安胎時,醫院檢測受安置人之母血液和尿液檢測發現有毒品藥物反應。聲請人向受安置人之母釐清通報事件情況,受安置人之母稱其係在懷孕後期,有數次服用感冒藥和止痛藥,並無使用毒品,但針對受安置人尿液殘留安非他命毒品反應一事無法給予合理說明。經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之母溝通,同意檢測以釐清是否尚有持續吸食毒品,惟受安置人之母態度拖延,數次與醫院醫務社工更改檢查時間,顯示受安置人之母態度消極且規避。經醫院主治醫師詢問毒品檢測醫學部後得知,受安置人尿液檢測並非偽陽性,明確為安非他命殘留成分。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之父母討論、盤點受安置人在家安全照顧計劃、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僅有受安置人之父之長女(受安置人之同父異母姐姐)有意願短期協助照顧一個月之外,尚無其他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的親屬資源 ,故評估受安置人出院返家,恐無法獲得安全妥適照顧。考量受安置人之母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導致受安置人出生後出現新生兒戒斷症,且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提出合適親屬資源,評估已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爰於113年11月18日10時40分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81號、114年度護字第18號、第69號、第107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惟受安置人之父母接受每月配合藥檢處遇不穩定,並仍呈安非他命毒品藥物陽性反應,顯見其等仍持續吸食毒品,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故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提供後續保護處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7號裁定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全戶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母無安全住所,且經藥檢評估均持續有施用毒品情形,又缺乏穩定親友照顧資源,為保護受安置人A01之人身安全,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1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