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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 置人  甲男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甲男前遭父親乙男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6日緊急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8日。茲因乙男目前先接回甲男之胞妹教養照顧,聲請人將續予輔導家庭教養照顧功能及評估乙男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9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本院審酌甲男目前有持續接受兒童身心科醫療服務、遊戲治療,以協助其機構適應、就學適應問題之必要;又乙男於114年8月將結束安置之甲男胞妹接回照顧後,需花較多時間陪伴及照顧甲男胞妹,聲請人將持續透過甲男胞妹結束安置後之返家照顧情形,評估乙男整體親職認知及提升之成效;佐以男以114年12月14日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表明同意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延長安置符合甲男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