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疑似遭親權人即母親乙女之同居人丙男不當對待,考量乙女對於甲女之症狀處理態度消極,未能適時陪同甲女就醫及提供適切保護,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健康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時緊急安置甲女,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5日。茲因乙女親職照顧保護功能及生活、經濟穩定性仍待評估,且暫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女,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女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5號繼續安置裁定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女安置迄今,由寄養單位社工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聯繫訪視追蹤甲女之適應狀況、生活作息及人際互動狀況,經甲女、寄養家庭及學校均給予正向回饋(本院卷第12頁),安置狀況應無不妥;又甲女雖以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表明想回家、不同意安置(本院卷第29頁),然甲女前因遭乙女之同居人丙男不當對待致受有非微之傷害,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乙女已返回原租屋處生活,與丙男居住在相同行政區,生活曝光之風險高,乙女卻向本院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安全意識及保護能力不足,已由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起轉介個別親職教育輔導,故於乙女保護教養能力提升前,尚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聲請人為甲女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後(本院卷第31至33頁),評估甲女受教育及照顧之穩定性,擬繼續安置甲女至國小畢業,並預計以隔週週末返家過夜探視之方式進行漸進式返家,以維護甲女之親子手足情感及協助甲女逐步適應返家生活(本院卷第47頁),堪信尚能兼顧甲女之情感需求,且乙女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現階段繼續安置符合甲女之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