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陳○○(姓名詳卷)
李○○(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住所詳卷)
李□□(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李○○(姓名、年籍均詳卷)遭其等之母陳□□(姓名詳卷)餵食安眠藥、室內焚燒紙類,企圖殺子後自殺,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1時30分將陳○○、李○○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緊急保護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九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略以:「延長安置評估與建議略以:案主們遭案母餵食安眠藥,案家尚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並確保其人身安全,現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10日止,俾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等經安置於寄養家庭,就學及學習狀況穩定,其等之母陳□□因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等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尚未執行,其等之父李○○亦因工作關係無法照顧受安置人等,且經本院通知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可認其等對於接受安置人等返家態度仍顯消極,考量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受安置人等又因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並已同意延長安置(見附卷安置意願書),故為維護受安置人等基本權益,堪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