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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遭父親乙男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緊急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4月8日。茲因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男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6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本院考量甲男於安置期間定期接受兒童身心科門診,目前每日服用持續性藥效膠囊進行治療,專注力及衝動控制能力較以往提升,但藥物對於甲男協助有限,需每月回診調整藥物,且聲情人仍持續安排甲男接受遊戲治療服務,以利甲男學習調適情緒及自我掌控感,自不宜貿然結束安置;又乙男目前仍從事飯店夜間保全工作,尚未依前次安置期間之計畫轉換工作,無法配合甲男之生活作息,男亦以114年3月13日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表明同意安置(本院卷第25頁),足認現階段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